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98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博館東街-健行路)、林森路(自由路-三民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或告知應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條文,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與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已於94年3月31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給 廖進華 ,該自用小客車已非本人所有,且非本人使用中,因廖進華買受後拒不過戶,本人已於95年9月20日登報聲明,並於95年9月28日向監理所辦理註銷車籍登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條文規定可知,該條係以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登記之名義人為處罰對象。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㈠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1日晚間6時
10分許、98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博館東街-健行路)、林森路(自由路-三民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逕行舉發,有卷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憑。而原屬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受處分人之妻 顏佑珊 於94年3月31日出售予廖進華乙節,有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嗣買受人 廖建華 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受處分人乃於95年9月20日登報聲明,並於95年9月28日前往原處分機關,以買受人拒不過戶為由註銷牌照登記,亦有95年9月20日中華日報第21版全版廣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文心路郵局第4887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已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甚明。
㈡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已曾於96年6月30日上
午8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超速行駛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向廖進華為裁處,嗣經廖進華聲明異議,經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交通事件調查結果,廖進華於94年3月間向受處分人之妻顏佑珊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已再出售予群侑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年新 ,廖年新再出售給中古車商 林文隆 ,而該車斯時係在林文隆之占有中,除據廖建華、廖年新及林文隆於上開交通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亦有群侑汽車公司與林文隆間之94年5月
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卷可資參照。該自用小客車復於98年5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自由路-南京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為裁處,嗣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3號交通事件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所稱其於94年3月31日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未再占有使用該車,且其並非於98年5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所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應屬可信,因而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以上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99年度交聲字第333號裁定附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關於本件違規之應歸責人應非受處分人乙節,應已知悉甚詳。
㈢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受處分人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指定之98年10月1日、98年10月2日到案日期,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而認裁處並無不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發生失權之效果,況受處分人因前次98年5月
4日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已檢附其與廖進華間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有臺中市政府98年6月10日府交停字第0980144446號函在卷可考。又依照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該車之買受人拒不過戶,而由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辦妥註銷牌照登記,且該車其後之實際使用人非為受處分人等情均已知悉甚詳,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已知事證,向應歸責人即實際使用人通知到案依法處理,而不應再就有關5809-HW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向受處分人為裁罰,故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裁罰受處分人,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屬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查,仍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均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均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