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1、7282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99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戰鬥前線網咖」店內沙發細縫中,發現丁○○前於98年11月間遺失之身分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99年1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
「GIGI網咖」店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藍銀色腳踏車
0台,得手後逃逸,並作為代步使用。㈡99年1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號「
戰鬥小子網咖」店內,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之
SIM卡1枚)及白色打火機1個,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
SIM卡丟棄。㈢99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NASA網咖」店內,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BIGSTAR廠牌MP3(含耳機)1組,得手後逃逸。
㈣99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08
號「統一超商」店前,見 簡昱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UH2-398)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逃逸,並作為代步使用。
㈤99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豆
豆網咖」店內,徒手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呂昆民 )所有之皮爾卡登廠牌風尚S8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SIM卡丟棄。
㈥99年1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大都會網咖」騎樓,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起訴書漏載竊得之物品包括上開證件),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證件丟棄,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乙○○於99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內,為戊○○發覺與其調閱監視器所發現之竊嫌長相相似,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竊得之藍銀色腳踏車1台、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打火機1個、BIGSTAR廠牌MP3(含耳機)1組、皮爾卡登廠牌風尚S88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丁○○之身分證(已發還)。乙○○於其上開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及上開編號㈠至㈤所載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裁判。
㈦99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上午5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2萬元)及機車置物箱內丙○○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竊得之物品包括外套1件),得手後逃逸,並均作為個人使用。嗣於99年3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凱業堡網咖」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丙○○失竊之機車、鑰匙1串及外套1件(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外套部分丙○○表示不要領回)。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昱文、丁○○、甲○○、戊○○、丙○○於警詢時證述財物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丁○○、甲○○、丙○○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機車、被害人丙○○機車遭監視器錄下之翻拍照片各4張、8張在卷可稽,復有前述藍銀色腳踏車1台、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打火機1個、
BIGSTAR廠牌MP3(含耳機)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上開編號㈠至㈦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1次侵占遺失物、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編號㈠至㈦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亦應構成累犯,容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前述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前述編號㈠至㈤所載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第2分局偵查佐 李文正 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前述編號㈠至㈤竊盜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年輕身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惡性不輕,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惟有部分已丟棄或未查獲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事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表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部分。
主文:乙○○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編號㈠所示部分。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編號㈡所示部分。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編號㈢所示部分。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編號㈣所示部分。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編號㈤所示部分。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編號㈥所示部分。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編號㈦所示部分。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