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FP0四五九八二號、第裁六三─ZFP0四五七二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在樹林收費站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經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以受處分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第ZFP0四五九八二號、第ZFP0四五七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FP0四五九八二號、第裁六三─ZFP0四五七二二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三千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住戶籍地,以致收到掛號信時已逾期,請求不要處罰逾期罰款三千元,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在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戶籍法之住址與民法之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於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另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樹林收費站處,未申裝OBU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致未繳納通行費,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催繳通知單至受處分人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寄存送達於大雅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催繳通知單於寄存送達當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未居住上開戶籍處所,故未曾收到催繳通知單,故請求撤銷三千元罰款云云;而按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然查,受處分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無變更伊車籍地址登記等情,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則遠通公司將上開寄發催繳通知單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法之處,受處分人以此置辯,殊無可採。
五、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樹林收費站處,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即未申裝OBU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六百元,自無違誤。又查,受處分人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上開通知單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既如前述,則受處分人乃逾期仍未繳納通行費無訛,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於法亦無不合。綜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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