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陸月。
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自民國96年起,因酗酒成癮而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行為,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號、97年度簡字第218號、97年度簡字第222號、97年度簡字第403號、97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98年度中簡字第2
423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50日、40日、59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有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98年7月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而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9年2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中山六巷23號住處,於酗酒後返家,因丙○○制止其命令孩子下跪之舉動,而負氣外出時,用手將丙○○推到在地,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7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 蔡明晃 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幀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86號卷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前科,猶未悔改,不思告訴人養育之恩、克制暴戾性情,且無視於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動輒於酒後對告訴人施暴、惡言相向,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所犯之罪多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且均係以其父丙○○、其兄 陳金宏 或其妻 阮氏 歡為被害人,可知被告之家庭關係甚為薄弱,與家人相處不睦。且被告有酗酒情形,各次犯罪之原因皆與酗酒密切相關,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家喝酒習慣,目前無工作,所以家都只有喝酒;看看檢察官能否介紹戒酒的地方,讓我不會酗酒,我一生就是被酒害的很慘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每次犯家暴案件,都是酒後所致,希望可以讓我去戒酒等語(見本院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每天酒都喝酒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係因酗酒而犯罪。又被告屢次於酒後違反保護令,其刑度雖依所犯罪次數累增(自拘役20日、50日、40日、40日、59日,至有期徒刑2月、3月),然迄未見改善,反覆於酒後違犯,足見其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堪認被告確有因酗酒成癮而犯罪之情形,且明顯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月(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協助被告矯治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