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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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益
林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醫療床肆床、豪華型ABS電動床(三馬達)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益、林博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於一百年三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電動醫療床四床、豪華型ABS電動床(三馬達)一台,分別為被告許進益、林博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八九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一百年三月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九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電動醫療床四床、豪華型ABS電動床(三馬達)一台,分別為被告許進益、林博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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