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93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而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順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滿六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該所100年5月3日高戒所輔字第100090014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100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張在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曾順全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上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查扣案包裝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