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係千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聘僱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公司貨品輸送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登記為千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縣○○鎮○○路外側第六車道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繕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與港南路引道口,欲右轉港南路引道進入港南路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黃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其右前側,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側黃宗賢所騎乘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復未讓黃宗賢所騎乘之前揭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致於前揭引道口,甲○○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車頭與黃宗賢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宗賢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隨即連人帶車捲入甲○○駕駛曳引車車體之下,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護,惟黃宗賢於送抵該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院方對其施以插管CPR急救,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仍因傷重休克不治而宣告死亡。甲○○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 陳維竹 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由黃宗賢之配偶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宗賢配偶丙○○○、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 林怡芳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稱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字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七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4頁至第22之1頁、第43頁至第48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經送往臺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插管CPR急救,仍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則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5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所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因傷重休克不治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曳引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連人帶車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車體之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插管CPR急救,仍因傷重休克不治而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擔任千億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頁、第28頁反面),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當時,雖未附掛拖車載運貨物,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而在道路上行駛,不問其當時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陳維竹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黃宗賢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本件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丙○○○、林怡芳係於現場全程目擊車禍發生當時之景況,渠等眼見自己之至親遭此橫禍,內心所受到之衝擊與無法輕易抹滅之傷痛乃更為深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渠等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但渠等仍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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