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前經營廚具生意,積欠原告之貨款及數量多次,有被告簽名之單據可證,被告事後以分別開立支票六紙交付原告以為對價分期清償之憑據,被告後因信用瑕疵無法如數如期清償,一再拖延,隨即停止營業,惡意逃避。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出貨單、支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寄存於三重派出所以為送達,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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