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48號

原告 彭鈺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於114年2月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原行駛在左轉車道欲回家,因臨時有廠商通知去取貨,故變更路線直行前往龍潭,我在該處燈號許可、不妨害他人權益及當時道路順暢時,應享有憲法第22條自由權之保障,警察機關執法過當,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無效。另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警察機關執法時,有必要設置取締標誌告知用路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系爭車輛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故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又違規地點之白色左彎弧形箭頭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標線亦標示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認無過失。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任意不予遵守,否則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60頁),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該處左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繪製清晰,駕駛能清楚判斷該處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堪認原告行為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科技執法之告示云云。惟該項係針對「測速取締標誌」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本件與超速違規無關,原告就法律規定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呂宣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