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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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政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第2184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政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半把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沈政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六角扳手及一字起子,可破壞金屬功德箱及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持一字起、剪刀及六角扳手毀損菁礐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及鎖頭,欲竊取其內之現金惟未果,被告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實施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誤將112年度聲字第557號記載為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5.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未能完全成功開啟功德箱,無法竊得箱內之現金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兇器破壞廟宇之功德箱欲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遭毀損功德箱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距非長,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扣案之剪刀半把及六角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2次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均屬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其現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

  被   告 沈政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沈振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沈振鋒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9日17時至同年月20日7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菁礐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六角扳手及一字起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及門,致功德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該廟財物之爐主 郭安男 ,而沈振鋒著手行竊後,因無法打開功德箱而未竊得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嗣郭安男 發現功德箱旁留有血跡,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鑑定現場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4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光興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行竊後未及竊得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嗣該宮廟主委 趙吉慶 發現上開情事,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安男、趙吉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安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各1份、菁礐土地公廟現場及功德箱照片共3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之事實。

5

光興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之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振鋒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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