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昧於事實,與事實上之犯罪時間、地點不符,對於上訴人甲○○有利之證據漏而未審,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遽爾判決,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 林俊良 之供述,及林俊良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移送強制戒治(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卷)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曾如何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均未具體指摘,僅泛詞謂原判決昧於事實,與事實上犯罪時間、地點不符,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漫指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