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6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後即離家出走,由於兩造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常常吵架,被告動輒發脾氣,兩造也少有互動往來。嗣後兩造協議離婚,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於97年3月15日返回大陸,並向大陸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但未有結果。嗣後被告於98年4月2日書立保證書,表示反省及悔過,願意住在原告家中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被告並於98年6月1日入境臺灣,但依然故我,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偶有返家,但沒有過夜,原告只遇過被告五、六次,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最近被告於98年10月間返家,向原告表示要留在臺灣工作。原告認為被告來臺灣的目的只是想要工作,兩造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係惡意遺棄,且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住在桃園縣龜山鄉姑姑家,被告不願意離婚,因為要上班,休息時被告有回去,但沒有過夜,一個禮拜回家一、二次。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三個月,被告20歲就嫁給原告,當時還不能工作,所以待在家裡,原告上晚班。後來被告回大陸一年半,因為無法與原告生活,所以在大陸訴請離婚,但沒有成功。當時原告不願意離婚,所以被告書立保證書後,於98年6月1日返回臺灣。原告曾經要求被告不要去班,要出錢給被告生活及吃住,但原告只給過一些錢讓被告買衛生棉。被告還幫原告還卡債,被告姊姊給的零用錢,被告也拿給家裡花用。此次返臺,被告住在姊姊家,還有寄錢給原告。被告先跟姊姊在臺中幫忙做生意,12月到桃園姑姑家,幫別人在廚房工作。被告得知本訴是受兩造的媒人的告知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6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即行離家,兩造也少有互動往來,嗣後兩造協議離婚,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於97年3月15日返回大陸,並向大陸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但未有結果,嗣後被告於98年4月2日書立保證書,表示反省及悔過,願意住在原告家中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被告並於98年6月1日入境臺灣,但依然故我,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偶有返家,但沒有過夜,原告只遇過被告五、六次,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最近被告於98年10月間返家,向原告表示要留在臺灣工作,兩造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法院通知書、起訴狀、傳票、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保證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伯柔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紀錄無訛,有該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到庭自承兩造感情不睦,簽立離婚協書後即返回大陸,嗣後曾向該地法院訴請離婚未果,被告書立保證書返臺,居住在姊姊家,並在外打工等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月即行離家,曾與原告協議離婚,並在大陸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但未果,嗣後被告於98年4月2日書立保證書,表示反省及悔過,98年6月1日返臺後仍未居住在家中,兩造迄今3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係基於要留在臺灣工作,並非欲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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