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丙○○丁○○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速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聲請人係就債權額德國馬克766,129.28元(約折合新臺幣14,587,101元)其中之新臺幣9,000,000元部分債權,為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標的金額。聲請人於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完成後,即以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惟於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提出存款抵銷之抗辯,聲請人乃減縮訴之聲明為德國馬克447,991.93元,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金額小於聲請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金額德國馬克766,129.28元,是以聲請人假扣押保全執行請求之情事變更,而上開訴訟標的與假扣押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依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見解,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速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88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4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書、88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書、90年度存字第5127號提存書、9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582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之借款債務尚有德國馬克766,
129.28元(約折合新臺幣14,587,101元)尚未清償,惟僅以其中新臺幣9,000,000元之債權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4年12月22日以84年度裁全速字第412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甲○○、丙○○之財產在新臺幣9,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1
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惟按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德國馬克447,991.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與假扣押請求範圍之差距即屬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賠償之範圍,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另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所稱之「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仍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逕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債權人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即消滅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84年度裁全速字第4129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丁○○、乙○○、己○○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丁○○、乙○○、己○○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