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丙○○與成年人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法,趁被害人乙○○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財物,朋分花用。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依證據與理由:
(一)共同正犯甲○○、證人 吳建賢 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卷二)第一O九頁反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四頁、(卷三)第二九二頁、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九頁、第三O三頁、第三O五頁、第三O六頁、第三O七頁、第三六七頁至三六九頁、第三七一頁、第四O五頁、第四O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五十八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一)第九十一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二)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O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卷三)第三O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三)卷附贓物領認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二)第一三四頁)。
(四)共同正犯甲○○帶同員警於行為地,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同上卷第二三九頁)。
(五)卷附被告丙○○、甲○○分別鑑定,結果吻合,經提示,共同正犯甲○○表示沒有意見之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O)陸(三)字第九OO三五三二九號鑑定通知書。
(六)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行為,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丙○○、甲○○間就所犯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共同正犯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多次清清楚楚供述其與被告丙○○所為搶奪犯行經過,甚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中猶明白指述被告丙○○,並於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中坦承屬實(第五十一頁第六行);雖被告甲○○於該次偵訊中曾翻異,辯稱:與其一同搶奪之人「已經被警察打死了。」(同頁第九行);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卻稱:「( 陳志祥 )去年六月十五日開贓車被撞死。」,所言顯然是編造之詞;又關於被告甲○○為何翻供,被告甲○○同樣有如下矛盾的辯解:「我只和丙○○做一件,其他都是和陳志祥一起做的,丙○○有叫朋友打我,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會說都是和丙○○做的。」(本案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是錢的關係,我要向他借錢,他不借我,還當面侮辱我,所以我才懷恨他。」(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七頁)。及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被告甲○○已不再積極言詞否認被告丙○○犯行。
(二)被告丙○○要求再傳被害人到庭指認;經查,被害人乙○○等人業經警訊、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多次傳訊立證,尤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甲○○該案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就被害人部分已經詳細調查,被害人所指述的遭搶時地、態樣,與被告甲○○所供相符,因認無再行傳訊擾及被害人之必要。至於被害人中除二位明確指述被告外(本案偵查卷第十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卷二)第二二一頁、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其餘均稱:因事出突然且為瞬間行為,根本無法看清行為人或機車形貌等語。本院認為此一現象符合遭遇搶奪侵害的社會常情正常反應,亦為「搶奪罪」構成要件設定之特殊性所在。
(三)被告甲○○供稱,其與被告丙○○的事,吳建賢清楚,因為甲○○都是同吳建賢一齊去找丙○○。被告吳建賢亦多次證述在卷;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卻一再否認見過、認識吳建賢,並稱即使見過也是不認識。就此非關搶奪行為的旁證,三人相處,兩人證述三人間相識,而另一人卻偏偏說沒見過、不認識,可證被告丙○○刻意迴避所有有關的訊問,自難期待其有所真實供述。
(四)關於搶奪所得財物,被告甲○○稱,他只拿分得的現款,其餘都由丙○○拿走。就此,被告丙○○辯稱:「‧‧‧他(指甲○○)說的證件有電信的王八卡,我要這些東西做什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經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搶奪等案之警訊、偵查、審理及至本案警訊、偵查、審理,被告甲○○未曾說過所搶得的其他財物有「電信王八卡」,被告丙○○若非分得這些物品,事後一一檢視有無使用價值,如何得知其內有「電信王八卡」!
(五)被告丙○○辯稱,若與甲○○行搶那麼多次,為何他如此幸運都沒有被抓到過?但查,是否曾實施犯罪行為,與有無被查獲,並非立於必然、對等的關係;況被告丙○○畢竟已到案接受審判。被告關此的辯解,不足為其有利的判斷。
(六)被告丙○○並辯稱,他有機車、有工作,不須要去搶等等;然查,被告丙○○另涉犯竊盜犯行,他案審理中,為被告丙○○自承在卷。所辯不足為本案有利的證明至明。
綜上,由被告甲○○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以至本院歷次的供述,得證共同正犯甲○○因已判處罪刑確定,而擬扛下全部責任,被告丙○○因而一味的否認撇清;但被告二人上開的辯解不足採信,除已析述如上外,更由被告丙○○、甲○○二人經鑑定結果相吻合的測謊結果(詳理由欄一)證實。
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郭豫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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