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偽造署押壹枚、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拾枚(簽名貳枚、指印捌枚)、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偽造署押壹枚、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拾枚(簽名貳枚、指印捌枚)、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台北縣○○鄉○○路○段○○○號佳達煤氣行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該煤氣行所有之IN─六九八七號自小貨車,為員工 劉永福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不慎撞毀,因修復費用過高,乙○○為減少修復費用,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上址,委請 林玉雲 (通緝中)以贓車零件修復,乙○○明知林玉雲所交付車況良好自小貨車,其引擎號碼位置與原車規格不符且車身號碼切割破壞均無法辨識,又該車輛外觀前保險桿型式與原車亦不相同,係屬來源不明贓物(係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前失竊),竟以新台幣六萬元代價故買之,換懸前述自己之車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其僱用之煤氣行員工 何棋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載送瓦斯桶,○○○鄉○○○路八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乙○○因另案通緝,其為躲避通緝,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台北縣○○鄉○○路某處,拾得丙○○(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失竊之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此部分已逾追訴時效),旋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故意,在台北縣○○鄉○○街○號,以自己相片,換貼在丙○○之駕駛執照上,供己使用,自此以後,對外自稱「丙○○」,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前揭贓物案,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向警方謊稱自己姓名為「丙○○」,同時出示前揭變造之丙○○駕駛執照而行使之,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之警訊筆錄,偽造丙○○署押十枚(簽名二枚、指印八枚),及在指證劉永福相片時偽造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警察單位之偵查正確性,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丙○○署押(簽名)一枚,交付予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表示領回贓車所載之瓦斯桶等貨物,足生損害於丙○○及警察單位之偵查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偵查時,傳訊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右揭以六萬元代價委請林玉雲修理車輛、侵占丙○○駕駛執照及變造相片、在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丙○○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林玉雲修理後送來的車輛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將撞壞的車輛交給林玉雲修理後,發現整個車輛都換新的,伊車輛車頭原來是平的,但是修理後的車頭卻不是平的等語,復參酌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位置與原車規格不符且車身號碼切割破壞均無法辨識,又該車輛外觀前保險桿型式與原車亦不相同,及被告僅以新台幣六萬元偏低價格取得,均與社會常情不符,又證人何棋正、劉永福均於偵查中證稱係乙○○送修該車輛等情,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失竊自用小貨車之情,堪認被告乙○○應知悉林玉雲所交付車輛係贓車。又查,被告乙○○於偵查、併案之警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侵占丙○○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相片、向警方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丙○○署押之事實甚詳,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及併案警訊中證稱其遺失證件之情相符。此外,復有偽造署押之警訊筆錄、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條,惟與已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二枚及指印八枚、指證相片之偽造「丙○○」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等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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