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吳定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律師
再審被告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在提起合法抗告後,尚未確定之前,自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即該判決尚不能認為確定,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2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127,000元本息,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下稱系爭判決),再審原告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刻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