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蔡文倚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滿足 、 曾淑惠 、 徐聖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以吳滿足、曾淑惠、徐聖弦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三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之地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未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亦未敘明任何請求之原因事實,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難認原告就上開請求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及具體特定之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