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彬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謝騰隆複代理人 王榮明
黃世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下,認被保險人龍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維公司)無論
基於買賣契約或占有,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又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仍占有該標的物,且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仍有保險利益者,尚嫌速斷。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以證其為抵押權人,但此謄本非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謄本,不具實質證據力。
㈢依龍維公司與先進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所定協議書,主要目
的是為了給付先進公司積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之保險費,與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無關。又該協議書內載理賠金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受益,非被上訴人。且其受益之條件為保險公司核發理賠金時,而保險理賠金是否存在亦尚有疑義,是在此條件未成就前,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亦無權受領理賠金。㈣抵押權為附屬於債權之從權利,本件龍維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然
被上訴人對龍維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以保險契約無抵押權人特約條款之記載,可見本件保險契約非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所定,亦非以其債務人先進公司之名義所定,是非抵押權人保險利益之保險,故被保險人對上訴人無直接法律上請求權。
㈤本件被上訴人與龍維公司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被上訴人對龍維公司有請求權問題,亦不生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問題,自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適用。
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保險契約訂立時與事故發生時,實際管理人均為龍維公司(即被保險人),保險
標的亦為被上訴人之抵押物,抵押物滅失抵押權人造成損失,保險理賠金可供抵償抵押債權之一部份。
㈡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雖非事故發生時之謄本,但足以彰顯抵押權之起訖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確定理賠金之歸屬。
㈢該協議書,乃指保險理賠金而言,內容有明確記載「如發生火災,而接受保險公司核發理賠金時,該款項優先則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受益」。
㈣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即為條件成就時,也是保險人義務之肇始,依法即應理賠保險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龍維公司承保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裝修之火災保險(保單號碼○八○二第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被保險人為龍維公司。另訴外人台產公司就同一建物向訴外人即該建物所有權人先進公司承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被保險人先進公司,伊為該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又訴外人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同意上開建物如發生火災而接受保險公司核發理賠金時,該款項優先由伊受益。詎該標的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火災,經公證公司到場勘查,確定保險公司應理賠二百一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其中八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業由台產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對被上訴人理賠,其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應由上訴人理賠,惟迄今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被保險人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非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伊並無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且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效力僅存於當事人間,對伊並無拘束力,況該協議書訂立之日期在本件保險契約訂立之後,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實無理由。又本件保險標的物於危險發生時,被保險人龍維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尚未取得法律上之任何權利,且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間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亦經解除,則被保險人龍維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已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伊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抵押權特約條款之約定,故抵押權人自無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且抵押權為附屬於債權之從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與龍維公司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被上訴人對龍維公司有請求權問題,亦不生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問題,自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適用。並以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龍維公司承保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裝修之火災保險(保單號碼○八○二第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合計七百七十萬元,被保險人為龍維公司。另訴外人台產公司就同一建物向訴外人即該建物所有權先進公司承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被保險人先進公司。而訴外人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同意上開建物如發生火災而接受保險公司核發理賠金時,該款項優先由被上訴人受益。詎該標的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火災,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證公司)到場勘查,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公證報告書確定保險公司應理賠二百一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其中八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業由台產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理賠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支票、台產公司保險費收據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險法第十七條固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而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以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為已足,訂約時是否存在尚非重要。本件訴外人即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龍維公司係向訴外人先進公司購買本件保險標的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而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先進公司即將該建物交予龍維公司占有使用,嗣因龍維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先進公司始於火災發生後以存證信函向龍維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先進公司負責人 林清墉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見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龍維公司無論基於買賣契約或占有,而對系爭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縱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先進公司向被保險人龍維公司解除契約,使買賣契約溯及失其效力,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既仍占有系爭保險標的物,且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被保險人就該保險標的物仍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尚屬有效,被保險人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其此給付義務既已發生,自不因買賣契約於嗣後經解除而受影響。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保險標的物於危險發生時,被保險人龍維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尚未取得法律上之任何權利,且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間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亦經解除,則被保險人龍維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已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其次,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而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依民法上述規定,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載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謄本列印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可證火災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於該建物有抵押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要不因其是否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受影響,亦不因保險契約有無抵押權條款而有異,並基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質,即使被保險人對抵押權人無負有債務,亦無妨其此項權利之行使。況訴外人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亦訂有協議書,約定上開建物發生火災時,保險理賠,優先由被上訴人健行分行領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稽,稽其內容,係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因買賣該建物,未移轉登記前,由龍維公司先投保火險,而不論其動機為何,已約定理賠金由上訴人受益,此時龍維公司無異將其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債權之讓與,不以通知債務人(即保險人)為要件,上訴人受讓與通知時,已生讓與之效力,今上訴人執此件協議書而起訴請求,自得行使所受讓之權利。又保險契約於訂約時,保險人即有承擔危險發生之債務,危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人即應依約理賠,而被保險人亦可任意指定保險金受領人,無反以保險公司核發理賠金為條件之理。又銀行分行為總行之分支機構,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不得謂總行不得為之,而認兩者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內載理賠金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受益,非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依該協議書,亦無礙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非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上訴人並無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且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效力僅存於當事人間,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況該協議書訂立之日其在本件保險契約訂立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抵押權特約條款之約定,故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與龍維公司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被上訴人對龍維公司有請求權問題,亦不生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問題,自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適用云云,均無足採。
六、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抗辯一節,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標的物損失金額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公證確定為二百一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有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為證,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算,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項之抗辯,亦無可成立。
七、被上訴人基於民法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及被保險人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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