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九三號「蜜卡兒美容美體店」之負責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 冷樹群 是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僱用冷樹群在上址店內房間為顧客進行按摩,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冷樹群於右揭時、地從事為顧客按摩之工作嗣遭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其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冷樹群僅是試用階段,且伊不知道冷樹群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大陸地區人民冷樹群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當天七、八點來應徵,我叫她試做等語,另於警訊時陳稱:「(問:你雇用大陸女子冷樹群之後,冷女共接了幾個客人?)只有接了一個客人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是縱使如被告所稱僅是試用階段,然冷樹群既已在上址從事按摩的工作,足見被告實際上已雇用冷樹群在該店工作等情即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陳稱:「有告訴冷樹群幫客人按摩五十分鐘一千二百元,店裏抽四、五百元」等語,且冷樹群為廣西省人氏,已經前開警訊筆錄載明屬實,衡情應有其特殊之口音,而證人即為冷樹群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呂寅樑 於原審證稱:一聽就知道有很濃的外省腔、大陸腔,與一般人不一樣等語明確,被告既為雇主,又親自面試冷樹群,並當面告知冷樹群工作之性質及收費標準等,足見雙方顯有對談,豈有無法辨識冷樹群之口音異於常人之理。再參以被告所經營之「蜜卡兒美容美體店」係從事色情按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衡情,自當對於該店服務人員身分嚴予盤查,以防警方假冒查緝之可能,惟被告竟未向冷樹群索取身分證查驗,顯有悖常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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