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1)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甲○○及乙○○夫婦於招募互助會之初,收入有限,無支付每月高達七萬元之會款云云,惟聲請人夫婦資力豐足,有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借予他人並設定抵押擔保,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按(台南市○○段六之二號土○○○區○○○段六五四之五七、五八、一二六、一三四號土○○○區○○○段三七三之十一號地上房屋、台南縣○○鎮○○○○段二五及二五之一土地足憑),加上第三人 林錫榮 向聲請人借貸柒佰捌拾陸萬元(有切結書一紙可証)合計壹仟玖百玖拾陸萬元,利息每月至少二十萬元,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每月七萬元會款,遍閱理由俱未載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前開聲請人有資力之事証,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此項新証據顯可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末審酌(3)原判決又指陳被告冒 吳麗暇 之名標取會款,惟吳麗暇已証述「標會方式為何?要寫標單來標會」「被告有無以他人之名義冒標?沒有」(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參照)上開証詞已有卷附,原判決顯然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未能援用審酌,事後始行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參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若其被捨棄不予採用,已經說明理由,或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依法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之理由,而非再審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每月七萬元會款,遍閱理由俱未載示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非常上訴問題,此部分不得提起再審。
(二)聲請人甲○○及乙○○夫婦指稱招組互助會之初,資力豐足,有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借予他人並設定抵押擔保,利息每月至少收入二十萬元,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七紙及切結書一紙為證(台南市○○段六之二號土○○○區○○○段六五四之五七、五八、一二六、一三四號土○○○區○○○段三七三之十一號地上房屋、台南縣○○鎮○○○○段二五及二五之一土地,加上第三人林錫榮向聲請人借貸柒佰捌拾陸萬元,合計壹仟玖百玖拾陸萬元)云云。惟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罪,除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每月七萬元會款外,尚有其他冒標行為。倘如聲請人主張對第三人有壹仟玖百玖拾陸萬元債權,每月並有利息二十萬元收入,資力豐足,何以無法支付積欠會員區區八百六十一萬元之會款,上開物證,就形式觀察,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三)再審意旨:原判決指陳聲請人冒用 吳麗霞 之名標取會款,惟證人吳麗霞已證述「要寫標單來標會」「被告(指聲請人)沒有以他人名義冒標」,原判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判決理由(二)記載「證人吳麗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証稱:我有參加甲○○、乙○○的互助會,但我參加幾會我不清楚...有標過一次會,我沒跟幾會,數目忘記了...我標到會以後有開本票,是標到會以後開的,本票是我自己開,幾張我忘記了等語,足認證人吳麗暇僅標得一會,且本票之發票日均在得標之後,然本件依吳麗霞所簽發本票之發票日均係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足見吳麗霞所稱之標會應係在本件七會互助會(註:八十三年九月起召集)之前,而依會單登載吳麗霞加入本件之互助會共四會(即起會日①83.9.5.②84.11.5.③85.4.26.④85.4.26.等之互助會),其中吳麗霞標得會款記錄為①83.9.5.之互助會、得標金二千六百元,②84.11.5.之互助會、得標金四千六百元,顯見本件吳麗霞所列名之互助會二會,均係被告所冒名標取」,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