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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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東 原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迄八十年間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負責刑事第一審案件審判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九月十八日間,因竊盜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羈押,被告乙○○與其妻被告甲○○○、 吳水源 (為甲○○○之兄)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
九、五四七○、五四九二號起訴,起訴法條為被告乙○○、被告甲○○○、吳水源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該案起訴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分案(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竊盜等案),由 林東原 法官承審。當時林東原與李兆泰尚不熟,惟吳水源之妻 詹媛旭 向當時經商之姊夫李兆泰求援,李兆泰乃透過關係認識林東原,雙方交往月餘之後,李兆泰才向林東原提起上述案件係在其承審中。林東原見有機可乘,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兆泰索賄款稱⑴吳水源如要交保須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將來若判無罪也要三十萬元。李兆泰獲悉後即告知詹媛旭,詹媛旭再以須款打官司及家用理由向吳水源之父吳安全求援,吳安全以為是打官司所用(吳安全當時不知係要送給法官之賄款)乃答應籌款。約於七十九年農曆過年前(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係當年農曆年除夕)即國曆一月間,吳安全拿二十萬元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李兆泰所開設之太元莊古董店給李兆泰。當天晚上李兆泰即與林東原等人在林東原住處大樓一位陳姓友人住處打牌,李兆泰乘機將上述二十萬元交給林東原,並向在場之人佯稱係借款給林東原以供林東原之妻購買BMW自用小客車尾款之用,當時說好暫欠十萬元。林東原收受賄賂後數日即依約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諭令吳水源以七萬元交保,另同案被告乙○○、 林利 解除禁見。而吳水源獲得交保後,吳安全再續交付四十萬元給李兆泰。李兆泰在取得上述款項後,約於七十九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攜帶吳安全交付四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至臺中市○○路林肯大廈十一樓林東原住處當場交付給林東原,另十萬元則以先前林東原與李兆泰打麻將輸給李兆泰之十萬元欠款作抵,以為將來判決吳水源無罪之代價(李兆泰與詹媛旭行賄部分,因渠二人事後自首、自白,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二號判處免刑確定)。⑵而同案被告甲○○○係吳安全女兒,被告乙○○則係吳安全女婿。被告甲○○○於吳水源交保後詢問詹媛旭,得知吳水源之被交保係行賄承審法官結果,乃託李兆泰處理其自己與其先生被告乙○○部分,李兆泰即向林東原表明上情,林東原告以如要被告乙○○交保須三十萬元,被告甲○○○判無罪亦須三十萬元,至被告乙○○要判無罪比較困難,輕判一年要三十萬元,李兆泰告以吳安全家人經濟情況不好,經討價還價後,降為被告乙○○、甲○○○夫婦部分需要八十萬元(即約定被告乙○○交保,將來判處一年有期徒刑,被告甲○○○判無罪)。李兆泰與林東原談妥後轉而告知不知情之吳安全,吳安全再轉告被告甲○○○,由被告甲○○○於當年農曆過年前後,交付三十萬元給李兆泰,李兆泰再攜款至林東原上述住處給林東原。林東原取得賄款後即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依約將被告乙○○交保二十萬元(同案未交付賄賂之林利則延押)。被告乙○○於交保後獲悉上述林東原索賄行情,先後自行籌措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交付李兆泰,李兆泰則以交付現金及抵銷賭債方式分二次,第一次及第二次均由李兆泰攜款各三十萬元至林東原上述住處交付給林東原,其餘二十萬元則以林東原積欠李兆泰之賭債作抵,總計李兆泰前後交付林東原共八十萬元(李兆泰實際自被告乙○○、甲○○○處只取得六十五萬元,故乙○○夫婦尚欠李兆泰十五萬元)。⑶林東原得款後除先行對於吳水源、被告乙○○交保外,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審理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時違背其職務,依約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卻未以常業竊盜重罪判處罪刑,另吳水源、被告甲○○○則依約均判處無罪。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若該公務員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上開行賄罪嫌,無非以(1)詹媛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我記得當時吳水源交保回家過年,乙○○仍在押,甲○○○在家中即非常關切,並再三詢問吳水源交保之內幕,我乃向渠及吳水源說明,係向公公借了六十萬元透過李兆泰送予林東原所致。此外李兆泰當時亦向我表示林東原主動問他,乙○○夫婦是否亦要送錢以及表示林東原尚表示,乙○○要判無罪是不可能的事,另記得該案判決後某日,李兆泰曾私下提及,乙○○夫婦亦透過渠送了八十萬元予林東原,至於送錢之詳情我則不清楚」;(2)李兆泰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林東原開口跟我提須要一百四十萬元,才能擺平此事,我即根據林東原所開出之條件,要吳水源之父親拿出六十萬元,乙○○的岳父及太太拿出八十萬元共湊成一百四十萬元,當時該一百四十萬元分數次交給林東原,該款項給付後吳水源與其妹甲○○○兩人獲判無罪,乙○○則判一年多有期徒刑(詳細刑期已忘記)。:::乙○○部分之八十萬元則是在春節前後開始付款,當時是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現金三十萬元我是拿到 林某 客廳裡交給他,但乙○○部分尚差五十萬元,所以七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開庭乙○○並未獲交保,仍繼續羈押;其餘五十萬元則是在春節後與我打麻將時輸我二十萬元,而他在我要拿錢給他之前即已先會過帳,林東原即告訴再交三十萬元給他即可,所以在七十九年二月七、八日左右,我拿現金三十萬元到林東原的住宅當面交給他,乙○○在下次開庭時交保::::林東原向乙○○、吳水源索賄時是透過我進行」;李兆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中供述略以「::::吳水源與乙○○透過我致送予林東原法官之一百四十萬元賄款均係吳水源之父吳安全所出資。::我記得吳水源父吳安全親自分三次交付予我,地點均在我開設於新南路八十二號大元莊古董店,三次之款項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當時吳安全見透過我交付林東原六十萬元賄款,吳水源即獲交保,乃再央求我代渠女婿即吳水源同案被告乙○○向林東原致送賄款」;(3)吳水源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乙○○、甲○○○夫婦也送過李兆泰八十萬元給林東原?)聽李兆泰提起乙○○夫婦也透過他送錢給林東原,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4)據李兆泰與林東原於七十九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八時十分許之間之談話錄音,有關被告乙○○部分,林東原略稱「那個金豹,你(指李兆泰)若有辦法聯絡到他,他去時只能說他去賣車而已,以後若辦故買贓物跟竊盜差天差地,這樣子聽懂嗎?所以說他的車要說是跟 彭銀賢 買的,他的車是跟他買的來賣給他這樣,堅持這點。」:::另李兆泰問林東原「金豹你幫他弄一年?」,林東原答以「對」等語,為論罪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有行賄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甲○○○、吳水源固均經林東原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決無罪,惟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不服林東原之判決,就吳水源、被告甲○○○二人無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九八頁),從而林東原就吳水源、被告甲○○○二人判決無罪與本院之無罪確定判決一致,自無從認定林東原判決吳水源、被告甲○○○無罪係違背職務。
是檢察官認林東原判決吳水源、甲○○○無罪,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有誤會。
(二)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除該自白之陳述本身外,尚須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互相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於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本件李兆泰於調查筆錄中雖一再供稱被告乙○○、甲○○○確有行賄林東原,惟為被告乙○○、甲○○○及林東原所堅決否認(見第一四七九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正面、第一三八頁正面,本院卷三第一一七頁),且李兆泰於調查筆錄中雖供稱:吳水源與乙○○透過 伊致 送予林東原之一百四十萬元賄款均係吳安全所出資。吳安全親自分三次交付予伊,當時吳安全見透過伊交付林東原六十萬元賄款,吳水源即獲交保,乃再央求 伊代渠 女婿即被告乙○○向林東原致送賄款(詳如前述),惟李兆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卻稱:「(問:一百四十萬元計吳水源六十萬元,甲○○○、乙○○八十萬元,錢是何人給你?)吳水源部分詹媛旭已承認,乙○○部分是甲○○○給的,尾款是乙○○交的」(見該院卷二第七十四頁正面),就此部分李兆泰前後所供顯不一致,而吳安全於同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為何你女婿、女兒之部分你沒有處理?)他們二人之事我不知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一第一一九頁正面)。況李兆泰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乙○○本身不承認有去賄賂,所以渠亦不能承認,事實上渠無法承認(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卷第二九頁),是被告乙○○、甲○○○二人是否確有行賄尚屬可疑。
(三)至被告詹媛旭係稱:李兆泰有告知乙○○部分亦有行賄;吳水源亦稱:乙○○行賄係聽李兆泰提起云云(詳如前述),詹媛旭及吳水源既係經李兆泰告知,均屬傳聞證據,是詹媛旭、吳水源之證述,自不得採為被告乙○○二人有向林東原行賄之證據。另李兆泰與林東原之談話錄音中雖曾提及「被告乙○○將來庭訊時應如何應對及林東原同意判處被告乙○○一年之徒刑」(詳如前述),但該錄音之內容並無涉及行賄之事,雖林東原於該案未宣判前涉嫌洩漏心證及判決之內容,顯有未當,但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行賄林東原。本件李兆泰之前手即被告乙○○及甲○○○,既堅決否認有交錢予李兆泰用以行賄林東原,林東原亦矢口否認有收賄之行為,自不得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被告李兆泰於調查筆錄所為之自白而推定其犯行。
(四)況公訴人以林東原故未就乙○○竊盜部分論罪,惟依卷附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所示,乙○○竊盜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確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是林東原以被告乙○○竊盜部分未能證明,而認定被告乙○○未涉竊盜,亦難認係違背職務。又被告乙○○偽造私文書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嗣再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九十八頁)。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林東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尚在量刑之範圍內,且參諸同案未行賄林東原之被告林利、 莊育錡李春生 ,亦均僅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莊育錡、李春生二人並獲緩刑寬典,顯較乙○○上開有期徒刑一年為輕,亦無從遽予推定上開林東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係故意輕縱,從而亦無從認定林東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係違背職務。綜上所述,縱認被告乙○○、甲○○○之部份李兆泰確有交付賄款予林東原,亦因右揭林東原判處被告乙○○一年之部分無從認定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未具備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李寶堂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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