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一九八號函(內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具狀辯稱:伊係決心戒除毒品主動自首,得以保護管束代替,竟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不能甘服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文係規定(得),而非(應),亦即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抑或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由法官衡情裁量,並非絕對必須以保護管束代替,今法官對抗告人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依此尚不得因此而推翻原審法院法官所為之諭知,是抗告人即被告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抗告人空言否認,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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