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施用毒品,已在私人診所勒戒完畢,檢驗報告亦無毒品反應,自毋庸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採尿送驗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檢驗後,有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施用海洛因,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是觀察、勒戒應於勒戒處所為之,且須經慎密之醫療處置,及嚴格之法定程序,本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再生診所為排毒之藥癮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再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該治療僅於診所內進行,復無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陳報檢察官,尚非符合上開觀察勒戒之規定,自難認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四、原審以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曾於該診所治療、勒戒完畢,檢驗報告已無毒品反應,認毋庸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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