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9至26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