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因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6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編號
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記載「板橋地院」部分,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即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受刑人因侵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6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記載「板橋地院」部分,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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