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乙○○前於⒈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次於⒉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⒊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於⒌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⒉⒊⒋⒌之罪嗣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利用他人疏未注意之際,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嗣經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趁該址早餐店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台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具、現金約新臺幣3萬元、存摺7本、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鑰匙3串、餐飲證照1張等物),並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均扔棄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 徐培倫 之證述。
(四)手機讓渡切結書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深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