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理由並補充如下: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看報應徵工作,而遭對方騙走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分類廣告為證。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分類廣告固有接送司機之應徵訊息(參偵卷第
22頁),縱被告確曾與廣告上所載之電話持用人聯繫,但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電話及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上開電話,均未曾遭受監聽,被告亦未就其與該電話持用人之通訊進行錄音。是被告在上開時間與廣告上行動電話持用人間所談論是否確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是收購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項,尚難徒以上開分類廣告及通聯紀錄遽以論定。
⑵按之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
,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而依卷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所載,被告自97年7月10日至97年10月15日有海天保全固定轉入之薪資。足認被告有應徵及為他人工作之經驗。被告既有此種經驗,其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自知之甚詳。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經由電話聯繫後,與對方相約於臺北市行天宮附近之路邊見面,其非但並未至對方之營業場所,亦未與對方談妥上開各事項,即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違上開應徵常規至明。又按,提供工作者固不乏要求對應徵者作某程度之了解。惟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除有發卡行及帳戶之相關資料外,充其量除能藉由提款機讀存款餘額,並無法顯示任何過去之交易紀錄,以之作為徵信之工具,誠屬難以想像。是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對方徵信之用云云,實有悖情之處。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交付提款卡予對方是因為其所應徵之工作須收受現金,對方須要利用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轉帳款項至公司等語,益認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確有將該帳戶交由對於匯入、轉帳、提款等使用之意。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深知他人持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並無可採。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