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76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476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4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76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固於97年11月17日停放上開地點,惟該處為忠順廟所有之私人土地,並非一般供公共使用之私人道路,也未全年開放,廟方在廟會活動期間清場管制停車外,平時開放供附近居民停車使用。請證明該私人土地可以由政府劃設交通標線、管理停車,否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停車,惟停車之處所係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476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7年11月25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7年12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238100號函覆舉發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98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76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固坦承於97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事實,惟辯稱該處為私人土地,政府不得在該土地劃設交通標線並取締停車云云。查:本件異議人將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因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清晰可見,此觀之卷附違規取締照片即明,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認屬實。雖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位在臺北市○○區○○段4小段269地號土地內,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木柵忠順廟等64人所有一情,此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0862900號函暨上開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稽,固可認定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惟該處為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2項第2款繪設禁停紅線,此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2381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5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1847700號函函覆在卷,足認該處禁止停車之紅線,係臺北市政府依法劃設,而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之。該處既係依上開法規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禁止停車之區域,是異議人違規停車一情,自非法之所許。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能因一己之需,而任意停車妨害交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