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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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再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內容分別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三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配合斯時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比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利被告。其次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因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除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放寬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規定,雖該次修正併於該條第一項增列「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綜合判斷,仍應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以此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認本件附表所列案件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