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原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捷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2樓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乙○○對被告捷品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前開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9年3月24日以建商二字第8927479
7號函解散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資料查詢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者有原告甲○○、原告乙○○、丙○○、 鄭淑玲 、丁○○等
5人,鄭淑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丙○○、丁○○雖 主張渠 等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 惟渠 等現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以丙○○、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間突聽聞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不知已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鄭淑玲亦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11號判決確認鄭淑玲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今原告甲○○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乙○○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其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若被告公司有何不法情事,原告恐遭莫名之不利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公司另一股東鄭淑玲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711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以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出庭應訊,皆證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江綺鳳 ,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程序中皆無對其身分遭冒用乙節表達異議,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突聽聞遭冒名之事,為不實之陳述;又據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綺鳳為姑侄關係,曾有密切資金來紀錄,若原告稱其不知悉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實難以採信;又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與鄭淑玲所提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11號案件之事實理由皆相同,兩案提起訴訟之時間相距一年多,然原告至今始對被告公司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規避法律上之連帶責任之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11號案件審理時,並
未對其身分遭冒用乙節表達異議云云,惟被告嗣後又陳稱:當時原告確實出庭證稱並不知悉擔任被告股東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於81年至89年間之資金往來帳戶資料,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綺鳳間曾有密切往來關係,然縱使訴外人江綺鳳確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原告間曾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惟原告與江綺鳳間之資金往來,亦可能係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無從憑此即認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被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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