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判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著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1個月內訴諸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總股權80股,其中原告丙○○○25股, 胡清順 25股( 胡智能 、丁○○、 胡榮娟謝碧綢 4人,每人繼承6.25股), 胡清福 25股( 胡中憲胡啟楨胡松得 、乙○○、 胡惠珍 5人,每人繼承5股), 謝廷亮 5股,股東會門檻40股。
(三)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雖有謝廷亮5股( 謝宗展 代理)、胡松得5股及丁○○6.25股,上開出席股東數合計未超過被告公司全部股數之2分之1,即開股東會40股之門檻,當然流會。因99年6月12日之股東會根本不得決議,但查議事錄,記錄員丁○○不實偽造謂:「新任負責人丁○○,由新選負責人全權負責」等語,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造文書罪。
(四)聲明:撤銷被告公司99年6月12日股東會決議。
三、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議事錄、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惟查,原告以丁○○為被告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告對丁○○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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