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乙○○被告甲○○
4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1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偶爾來台與原告同居,但期間均不長久,嗣於93年間,被告即離家,更遑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向出入境管理局查詢,始得知被告業已於93年4月8日出境,之後即不曾入境台灣,迄今音訊杳然,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93年
6月2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98年5月2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78583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離開兩造之同居處所出境至今已逾5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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