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一段11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時,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5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致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自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甲○○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確有過失致車禍肇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