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
謝孟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桃園縣觀護協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地3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易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98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雖稍事休息,然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8)日上午某時,自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當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同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不慎擦撞 游婉婷 騎乘附載 高靜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游婉婷及高靜珊摔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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