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1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778號、98年度偵字第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前於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內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男子,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另於97年12月29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重新設定,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
12月29日21時許及2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臺灣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4,548元、29,988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除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此外,復有被告於永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與被害人乙○○之匯款執據在卷等人、書證可佐。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因應徵司機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之辯解同不可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㈢查被告甲○○本件係以一行為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單一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乙罪。故前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因與本件已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仍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