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原告 江瑋
被告 張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至110年6月30日業已屆至,然被告遲至111年6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107年7月1日,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20號民事本票裁定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可參,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7年7月1日起算3年,至110年6月3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6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有上開司票卷內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章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No.328987
107年7月1日
未記載
江瑋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