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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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尾門馬達1個,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另竊得之油壓缸1個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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