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斈諭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書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姿汝林宏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佔有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姿汝、林宏昇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否則即與確認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依原告歷次書狀及調解期日所述,均未具體表明其有何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而有欠缺本件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