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穎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穎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無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之真意,為圖一己私利,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至昆照當舖將系爭機車辦理典當以換取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典當予不知情之證人 張淑貞 所經營之昆照當鋪,嗣後證人張淑貞又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他人等情,有臺中縣昆照當舖收當物品表、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不宜直接宣告沒收系爭機車,以免影響系爭機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以被告變得之財產即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始屬允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