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品叡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徵詢賴品叡同意而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0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於101年3月20日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賴品叡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嗣於100年11月1日下午6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0年11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盤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品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品叡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3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1083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賴品叡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前曾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徵詢賴品叡同意而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0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於101年3月20日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品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戒癮治療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該案宣判前又有本件犯行,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