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樓兼上法定代理人乙○○
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九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61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8號、94年度票字第718號、94年度裁全字第1353號、94年度執全字第54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亦有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