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基於上開收集帳戶之人如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嗣該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①92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佯稱係電信局員工,通知丙○○有一筆中華電信租用話機保證金欲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還,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帳戶及高菁穗帳戶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供丙○○轉帳,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至30分許間,持其新莊農會金融卡至高雄市○○路與新莊仔路口之新莊農會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2元至上開高菁穗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而欲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乙○○帳戶部分,則因交易未成功(交易訊息代號3501),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完畢。②9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佯稱係金融機構職員,通知甲○○有信用卡遭盜刷,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求證,致甲○○陷於錯誤,持其母親童 趙秋紅 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桃園縣大溪鎮僑愛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轉出7萬9,506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帳戶(於翌日轉入該帳戶),後亦遭該詐欺集團以金融卡提領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乙○○(以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且本院審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證)述,均係就其等受害情形為陳述,員警、檢察官自無違反其等意志為詢(訊)問之必要,應認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應認丙○○、甲○○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分別陳(證)稱:「於92年10月16日下午,伊接獲一通不詳女性自稱是電信局員工,說伊有一筆保證金要退,並留連絡電話,伊打去後,有一個自稱黃課長的男子要伊去附近提款機查詢餘額,並要伊轉帳,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操作轉帳(000-00000000000000號),伊覺得錢被轉出有異,該男子又給伊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還好交易未成功;伊轉出金額是
9萬9982元」(見警卷第4頁)、「92年10月16日下午伊接到電話,說有電信費用可以退,叫伊給他帳戶,並說要退錢給伊,還叫伊去按提款機,伊就照他的指示操作,但只成功一次,結果轉出9萬9,982元」(見94偵1168號卷第6、7頁)等語明確,並有丙○○所提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5紙、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內容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4偵1168號卷第8頁,警卷第9至1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稱:「9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伊接獲不詳男子電話,說伊的信用卡被遭盜刷,要伊拿提款卡到提卡機求證,伊依照他的指示,從伊母親童趙秋紅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7萬9,506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7、88頁),復有誠泰銀行94年4月15日誠泰銀路竹字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係於92年9月15日開戶之說明暨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童趙秋紅於大溪僑愛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4偵1168號卷第43至47、90、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其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取匯款使用
,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2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於原審飾詞否認,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已於本院自承犯罪,且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32頁)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原審就所應科處之刑,業已詳細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且本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在有期徒刑中度刑以下;又被告縱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惟對行為對錯仍應有一定之判斷能力,是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存摺之行庫、帳號│├──┼──────┼────┼────────────┤│1│自92年9月9│不詳地點│於92年9月9日在「復華銀│││日起至92年10││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月16日(即被││(帳號:0000000000000號│││害人丙○○遭││)│││詐騙之日)間│││││之某日│││├──┼──────┼────┼────────────┤│2│自92年9月15│不詳地點│於92年9月15日在「誠泰銀│││日起至92年11││行路竹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月10日(即被││(帳號:000000000000號)│││害人甲○○遭│││││詐騙之日)間│││││之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