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 高文彬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告 游瑞昌 (即 游祝堂 之繼承人)

被告 游玉昌 (即游祝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茉里

被告 洪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瑞昌、游玉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9月21日、抵押權人為游祝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新登字029546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存續期間:民國79年9月18日至80年3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

被告洪玉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3月1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新登字007378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600萬元;存續期間:民國82年3月5日至民國83年3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游瑞昌、游玉昌共同負擔新臺幣2,260元;被告洪玉娟負擔新臺幣2,2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游瑞昌、游玉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9月21日登記抵押權人為游祝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新登字029546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存續期間:民國79年9月18日至80年3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

 ⒉被告洪玉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82年3月1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新登字007378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600萬元;存續期間:82年3月5日至83年3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75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土地登記資料,75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游祝堂(已於92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游瑞昌、游玉昌)於79年9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8,000元;及經被告洪玉娟於82年3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

 ⒉原告與游祝堂之債權已於95年3月16日時效完成,游祝堂

  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原告與被告洪玉娟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債權已於98年3月3日時效完成,洪玉娟迄103年3月3日仍未實行抵押權:均依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58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被告洪玉娟應塗銷75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就游祝堂部分則認雙方借貸並無約定返還期限,致時效無從起算,而駁回該部分請求。原告就游祝堂部分提起上訴,於二審期間,雙方成立訴訟中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游瑞昌、游玉昌30萬元,其等則同意塗銷750地號土地該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⒊然查,原告於前案一審於107年3月14日起訴前之1月間,

  即開始辦理將750地號土地另行分割出30平方公尺,而後經地政機關於107年3月28日分割並登記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50-1地號)土地予原告,惟原告漏未將750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告知前案訴訟代理人,致未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分割而追及至分割而出之系爭750-1地號土地上,未能一併於前案中納入訴訟標的或調解。

 ㈣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⒈被告游瑞昌、游玉昌部分:

  就游祝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兩造已於前案為訴訟中

  調解成立,當時原告因漏未就自75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

  系爭750-1地號土地為前案訴訟標變更及追加,致未載明於調解筆錄中,但無論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意旨,原告係訴訟繫屬後始自75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

   750-1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抑或是透過客觀情勢解釋成立調解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均係透過由原告給付

   30萬元、被告游瑞昌、游玉昌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案,兩造再無其他糾紛,而將紛爭一次性解決。是前案雖未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分割而出之系爭750-1地號土地,但參照前述,自應包含於前案中而為前案判決或調解效力所及。被告游瑞昌、游玉昌已於前案同意繼承並塗銷750地號土地有關於游祝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自該地分割而出之系爭750-1地號土地當不可再為相異之抗辯。 

  ⒉被告洪玉娟部分:

   原告與被告洪玉娟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知亦未同意有系爭洪玉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便假設有債權,但依土地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洪玉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8年3月3日已完成,被告洪玉娟迄至103年3月3日仍未實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債權已非洪玉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被告洪玉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

 、系爭750-1地號土地分割資料、系爭750-1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均已逾實行抵押權之5年時效,請求被

 告塗銷如聲明所示系爭750-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游瑞昌、游玉昌共同負擔2,260元;餘2,260元由被告洪玉娟負擔。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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