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自
述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告趙國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良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保生宮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17)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