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7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78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91、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韓桐 各年度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4,000元,經被告初查核認與所得稅法規定得列報免稅額之要件不符,乃核定否准認列,核定90至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461,602元、1,377,194元、1,364,
219元及1,500,266元,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1,022,602元、938,194元、809,875元及965,926元,應補稅額分別為9,620元、9,230元、4,440元及9,620元,合計為32,91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為其母親之同居人,雖與原告不同一戶口名簿,惟共同生活已存續逾16年,有受扶養人出具之無謀生能力切結書為證,請考量實際狀況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5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60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列報扶養其他家屬韓
桐90、91、92及93年度之免稅額新台幣各74,000元被告否准認列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韓桐是否係原告之家屬即有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且確係受原告扶養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之母親確實居住於原告所設籍之居住地,且與韓桐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時間已長達16年,且繼續存續中。
2.所得稅法關於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應在於鼓勵納稅義務人盡其扶養義務,原告是否列報直系親屬為扶養親屬,本屬於列報義務人之權利,同具扶養義務之兄弟輪流列報家長為扶養親屬亦屬常見,不應據以否認韓桐與原告母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
3.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機關不應僅依是否設籍為居住事實之標準,原告母親居住之事實應兼考量其他證明方法。被告否准認列免稅額,實屬不合。為此,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又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末按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編印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260頁第1之28則):「三、自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原告訴稱其母親確居住於原告所設籍之居住地,且與韓桐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存續中已達16年,原告母親雖由兄弟列報為扶養親屬,不應據以否認原告母親與韓桐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原告母親居住之事實應兼考量其他證明方法,被告否准認列免稅額,實屬不合,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應予撤銷。
3.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則需先符合首揭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而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又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1款第4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之法理,且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案。次查本件原告並未列報其母親為扶養親屬,又依民法規定,韓桐亦非原告之親屬,則其母親居住於何處、與何人同居、由何人扶養,皆無法改變韓桐有否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首揭民法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則依首揭所得稅法認列其他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韓桐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尚不得列報為其扶養親屬。從而被告剔除原告90至93年度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此部分原處分請予以維持。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訴外人韓桐係00年出生,非係原告之親屬,韓桐於78年12月10日設籍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原告則於84年12月19日設籍同址,原告90、91、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韓桐,此有戶籍謄本2件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⑷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第2、3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三、再按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韓桐是否係原告之家屬即有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且確係受原告扶養者?
五、經查:㈠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戶籍謄本所示,韓桐係於78年12月10日
即設籍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原告則係於84年12月5日結婚,同年月19日為結婚登記並設籍同址,與韓桐分屬2個單獨生活戶,是原告於結婚成家之同時,復另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與無親屬關係之韓桐同居,與社會常情有間,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固據提出里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母親 簡黃阿燕 自68年
起即長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未曾遷移,且依原告提出之該址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係簡黃阿燕,固可證明簡黃阿燕居住於上址,然本院認為仍無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蓋以上之證據,僅能證明簡黃阿燕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或韓桐有實際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且縱原告與韓桐有實際居住於上址,亦無從證明2人間有家長之家屬之關係;況依原告90、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原告均申報有房屋租金支出120,000元,而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房屋租金係向其母親簡黃阿燕給付,是益證原告未實際居住於上址。
㈢承上所述,原告與韓桐並無親屬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有關原告與韓桐究竟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或其他地點共同生活之佐證,僅憑原告提出數張照片,仍非可遽信。
㈣至原告主張以往年度就系爭免稅額均未剔除云云,惟查此乃
原告未理解現行所得稅法制所致,按現行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之查核權,且為達稽徵經濟之原則,僅採取抽查的方式而未予全查,因此,當申報書上有稽徵機關沒有發現之錯誤而未予剔除時,並不代表爾後於不同年度發覺同類型之錯誤時,就不能再予剔除,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核定補徵系爭90至93年度之稅額,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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