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莊金慈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上訴人 林炳南
楊滄洲 楊滄潭 楊明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玉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被上訴人楊滄潭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林炳南、楊滄洲、楊明杰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玉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霞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死亡,生前曾多次持訴外人000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林玉霞復於:①104年3月9日持000簽發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9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張,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4年7月9日清償,並交付面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2張作為利息。②104年3月11日持000簽發發票日104年7月1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104年7月11日清償,並交付面額21,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利息。③104年4月16日持000所簽發發票日104年7月1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4年7月16日清償,並交付現金15,000元作為利息。④104年5月16日持000所簽發發票日104年7月16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4年7月16日清償,並交付現金4,000元作為利息。嗣林玉霞向上訴人表示希望更改上開5張面額合計2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經上訴人允諾後,於104年7月1日將上開5張支票交與林玉霞,林玉霞在欠款明細上簽名確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欲取回上開5張支票時,因其中3張支票發票人000未於更改處蓋章,另2張則尚未更改發票日期,上訴人要求林玉霞儘快更改票期並返還上訴人,詎林玉霞於104年7月6日猝死。上訴人向林玉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5張支票未果,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於繼承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林玉霞家境富裕,生前000尚積欠林玉霞530萬元,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理。上訴人提出之貸與林玉霞之資金證明,縱屬實,亦無法證明有將借款交與林玉霞,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林玉霞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林玉霞於104年3月9日交付票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2張,於104年3月11日交付面額為21,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借款之利息,何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提示時,未將上開已收到之3張支票併為提示,反於104年4月8日始提示於104年3月11日收到之1張支票,不符常理。縱林玉霞曾交付3張票面金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然交付原因眾多,不能遽認上訴人與林玉霞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之林玉霞交付之借款明細,被上訴人否認其上「玉霞」字樣為林玉霞所簽,該明細亦未記載任何借貸字樣,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又000調借資金對象非僅林玉霞1人,上訴人從何管道持有000之支票,被上訴人不得而知。
縱上訴人主張屬實,其已將作為債權證書之支票多張返還林玉霞,依法應推定其與林玉霞間之債之關係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①林玉霞於104年3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6日在其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庫大里分行)提領50萬元現金,再於104年3月9日在合庫大里分行提領49萬元現金,再連同上訴人身邊之1萬元現金,合計100萬元,由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當面交予林玉霞收訖,林玉霞則同時交付2張000簽發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9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②林玉霞於104年3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1日在合庫大里分行提領24萬元現金,連同上訴人擔任老人互助會組長向組員收取之互助金26萬元,合計50萬元,由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當面交予林玉霞收訖,林玉霞則同時交付1張000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11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③林玉霞於104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部分,林玉霞於104年3月中旬向上訴人表示近期可能會向上訴人借30至50萬元,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16日在合庫大里分行先提領30萬元,林玉霞約於104年3月底又向上訴人表示應該會借到50萬元,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30日以金融卡提領3次3萬元合計9萬元,亦置於家中,104年4月16日上訴人即將前述提領之30萬元、9萬元,連同家中之11萬元,合計50萬元,由上訴人當面交予林玉霞收訖,林玉霞則同時交付1張000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1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④林玉霞於104年5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部分,上訴人曾代上訴人之胞妹000(以其婆婆名義參加)繳納老人互助會之互助金,000於104年5月10日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先置於家中,約相隔2天,林玉霞向上訴人表示有20萬元資金需求,上訴人乃於104年5月16日將前述15萬元及家中之5萬元,合計20萬元當面交付予林玉霞收訖,林玉霞則同時交付1張000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16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庫大里分行存摺及互助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87至98頁),復經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其借貸予林玉霞之資金來源,與其所主張林玉霞向其借款所交付之000支票發票日及面額均相距不遠,甚有相同者。參以:
(一)證人000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林玉霞借款超過12年,林玉霞過世時,其與林玉霞之子結算,積欠林玉霞530萬元,嗣其簽發交付予林玉霞之支票均有兌現,已清償完畢;000曾持發票日104年7月9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104年7月11日面額50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104年7月16日面額50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104年7月16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共5張支票向林玉霞借款,其中,發票日104年7月9日之支票票期改成11月,7月16日之支票原本預計7月16日左右再改票期,嗣因林玉霞過世而未更改,7月9日更改票期之2張支票,係因更改票期當天林玉霞係請000去摘荔枝,故當日更改票期未經其蓋章,原約定於7月16日更改另2張支票票期時再一起蓋章,其後因林玉霞過世而未蓋章,而其與林玉霞之子會算,包括上開5張面額合計220萬元支票等情,經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主張:林玉霞持000簽發之前揭5張面額合計220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其後林玉霞向伊表示希望更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經伊允諾後於104年7月1日將上開5張支票交與林玉霞,伊於104年7月5日前往林玉霞住處欲取回上開5張支票時,因其中3張支票發票人000未於更改處蓋章,另2張則尚未更改發票日期,伊要林玉霞儘快更改票期並返還予伊,詎林玉霞於104年7月6日猝死等情相符。
(二)證人即000之配偶 賴慶鎮 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提出李美涓簽發並持以向林玉霞借款之支票(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其發票日期為104年7月(更改前或未更改)之支票計有8張,金額分別為2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16日2張)、5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2日1張、104年7月9日2張、104年7月11日1張、104年7月16日2張),其中,發票日104年7月9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其發票日經改為104年11月9日,但未於更改處簽章(見原審卷第55頁);發票日104年7月1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其發票日經改為104年11月11日,亦未於更改處簽章(見原審卷第51頁),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相符。另證人賴慶鎮提出之 林美涓 簽發之支票中,亦有發票日為104年7月16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者(見原審卷第50、52頁),其發票日期均未更改,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林玉霞於104年4月16日、5月16日持000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張,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20萬元,約定於同年7月16日清償,另2張尚未更改發票日期等情相符。賴慶鎮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核與合庫台中分行函文暨檢送之支票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上情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雖000證述更改支票日期部分前後稍有出入(詳如原審卷第46頁正面),應係記憶淡忘所致,其前揭證述更改發票日之情節核與賴慶鎮提出之支票影本相符,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其持有000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5月9日、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7日,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NY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1,000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支票3張,經其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代收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證人000於原審證稱:前揭3張面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是伊支付向林玉霞借款的利息所開的支票,上面記載21,000元,如果借款是100萬元,就是一個月的利息,如果借款是50萬元,那就是兩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證人賴慶鎮於原審亦證稱:
雖然錢不是伊借的,但000向林玉霞借款的利息伊都知道,就是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1,000元,就是民間俗稱的7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000證述前揭3張面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確係其向林玉霞借款時交付予林玉霞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倘若上訴人未出借款項予林玉霞,殊無可能持有000交付予林玉霞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前揭支票。上訴人主張:林玉霞持000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伊確有交付款項予林玉霞,伊始持有000簽發之借款支票及利息支票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縱林玉霞曾交付3張票面金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然交付原因眾多,不能遽認上訴人與林玉霞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四)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林玉霞借錢,除了開票之外,沒有寫單據或借據,林玉霞交給伊之借款都是現金,有從銀行領出來捆成一疊一疊的,也有用橡皮筋捆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此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出借予林玉霞之款項係自銀行提領,或加上家中現有款項等,並均以現金交付予林玉霞等情相符。又依000之證述,其係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林玉霞借款,並以支票支付利息,彼此間之資金借貸超過12年。而上訴人主張林玉霞自99年間起即多次持000之支票向其借款,其因交付借款予林玉霞,因而取得000簽發或交付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合庫台中分行、彰銀營業部(係客票)之多張支票,且該等支票皆經由上訴人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予以兌領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庫大里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42至69頁)。000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開支票係其發票或背書持以向林玉霞借款(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正面)。上訴人復主張:於104年間,除系爭5張借款支票外,000另有持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7月15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支票(客票)向林玉霞借款,而林玉霞亦持該客票向伊借款,迨伊出借款項後取得該張客票,進而於104年6月23日將該張客票,透過伊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予以託收,並於104年07月15日予以提示兌領等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文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191頁正面)。此外,林玉霞曾於104年4月7日出借50萬元予訴外人 蘇志宏 ,該50萬元亦係由上訴人出借款項予林玉霞,並由林玉霞將蘇志宏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正本交予上訴人收執,林玉霞嗣將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蘇志宏清償50萬元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審理後,亦認定林玉霞已將該5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足見林玉霞出借款項予000等人,部分款項確來自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此等「000持支票向林玉霞借款、林玉霞再持000支票向莊金慈借款」之多年以來借款模式,核與本件情形如出一轍、並無二致等情,應堪採信。
(五)000於原審證稱:伊有打電話給林玉霞的媳婦,說伊有一些未兌現的支票,她媳婦說在她那裡,伊去上香時,有跟林玉霞的大兒子確認在林玉霞手中,伊已經向林玉霞的大兒子收回伊所開出尚未兌現之支票,交回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證人賴慶鎮於在原審亦證稱:林玉霞往生後,000有去與林玉霞的家人會帳,伊有與李美涓一起去,有全部收回之前開的支票,伊有帶總金額500萬元的支票影本,另外30萬元是客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並有賴慶鎮提出之13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林玉霞係意外過世,整理遺物時,並未發現上訴人所稱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自承:
不是很了解林玉霞之金錢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若林玉霞未持000簽發之前揭5張面額合計220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不可能知悉該5張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及部分發票日更改之詳細情形,更不可能持有並兌現000簽發交付予林玉霞用以給付借款利息之前揭3張面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參以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林玉霞持000簽發前揭5張面額合計220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該5張面額合計2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即為所借款項之清償日,此核與000證述其持支票向林玉霞借款,支票發票日即為還款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相符。則若林玉霞未向上訴人借款220萬元,衡情不可能交付支票以為還款。000及賴慶鎮於原審審理時復均證述不認識上訴人,惟上訴人卻自99年間起即持有並兌領000交付予林玉霞之支票或客票。倘若非上訴人出借款項予林玉霞,殊無可能有前述多重巧合。又000已證述前揭5張面額合計220萬元係其向林玉霞借款時交付予林玉霞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前揭3張面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確係其向林玉霞借款時交付予林玉霞,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方法,上訴人復曾持有前開5張面額合計220萬元之支票,及持有該3張面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並提示兌領,自足以證明上開支票均係林玉霞交付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未同時提示該3張面額均為21,000元支票乙節,縱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該3張支票非林玉霞所交付。被上訴人抗辯:李美涓調借資金對象非僅林玉霞1人,上訴人從何管道持有李美涓之支票,被上訴人不得而知云云,不足採信。是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林玉霞持000簽發前揭5張面額220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應可採信。
(六)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張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固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可參。惟本件林玉霞並非上開5張面額22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上訴人亦非本於支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與上開判例所闡釋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既已將作為債權證書之支票5張返還予被上訴人,推定其間債之關係消滅云云。然查,上訴人將上開5張面額合計220萬元之支票交予林玉霞,係應林玉霞之要求暫時交由林玉霞俾發票人更改票期,亦即延長借款期限,此核與000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將該5張支票返還予林玉霞之意甚明,本院調查前揭事證之結果,已足推翻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推定。況林玉霞以000所簽發之上開5張支票交予上訴人,為其清償220萬元借款之方法,上開支票既由林玉霞取回未再交由上訴人兌現,參照民法第320條規定,其借款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主張屬實,其已將作為債權證書之支票多張返還林玉霞,依法應推定其與林玉霞間之債之關係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玉霞生前向其借款220萬元未還,應屬可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林玉霞既向上訴人借貸220萬元金額未還,且清償期已到期,林玉霞已於104年7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0、31、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玉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被上訴人楊滄潭自104年8月18日起,林炳南、楊滄洲、楊明杰自104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