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5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蘇義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義輝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無串證之必要,茲被告於辯護人接見時,陳稱其於106年8月17日下午某時,在培德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時,醫囑疑有小中風現象,須儘速接受治療,以被告之身體狀況,當無棄保逃亡之高度蓋然性,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設辯護人聲請書,係由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為被告而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而本院公設辯護人既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6年6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3-14、35、54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2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並未住居原住所,且過去所提供租屋處業已退租,將暫住於友人租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辯護人為被告陳明其患有「小中風」乙節。經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設有駐診醫師,被告於進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且亦許可收押之被告提供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若被告經醫生評估病況需要至醫院治療,亦可直接戒護送外醫治,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即明,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稱被告係高血壓疑似腦部小中風,經藥物治療病情穩定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9月6日中所衛字第1060005517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醫記錄影本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就羈押之被告,身體健康之醫療、照顧,現時僅須定期持續追蹤,當無從即認被告現時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情事存在。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依被告所述疾病及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故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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