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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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錦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錦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錦輝於民國106年3月22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寒舍艾美酒店」旁行人徒步區,因燃燒紙張遭 湯雅年 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湯雅年胸口,使湯雅年跌倒在地,致受有前側胸部挫傷併輕度呼吸疼痛、後頸挫扭傷等傷害。嗣經湯雅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雅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審判外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雷錦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以手推告訴人湯雅年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態度兇惡,一直接近其,其才推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接近其,告訴人往後退坐到地上,並未受傷,其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2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寒舍艾美酒店」旁行人徒步區,因燃燒紙張遭告訴人制止,被告遂以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坐在地上一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6、7、24頁,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89、90、95頁)。
嗣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檢查結果受有前側胸部挫傷併輕度呼吸疼痛、後頸挫扭傷一節,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26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關此,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後,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其左胸有受傷,因其往後仰到地上,所以後頸有受傷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經檢查受有前側胸部挫傷併輕度呼吸疼痛、後頸挫扭傷乙情,亦如前述。則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後,告訴人受有前側胸部挫傷併輕度呼吸疼痛,暨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受有後頸挫扭傷,足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遭到被告推倒後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態度兇惡,其推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接近
其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其並無態度兇惡,其站在被告右側要被告不要燒東西,其說完後,被告就很激動,走過來推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已無從認定被告前開辯解係屬真實。且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有接近被告,然告訴人僅係要求被告不要燃燒物品,並未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核其所為已屬傷害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坐在地上並未受傷云云,並聲請傳喚案發
後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以證明此事。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經檢查受有前側胸部挫傷併輕度呼吸疼痛、後頸挫扭傷乙情,已如前述,且證人 陳偉杰 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現場時,告訴人說身體有受傷,但並未把衣服拉開來給其看,所以其並未看到告訴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證人陳偉杰並未看到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並未將衣服拉開,尚難認定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傷,是證人陳偉杰前開證言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受有
前開傷勢,其主觀上對前開事實亦有所預見,堪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制止燃燒紙張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動手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堪認其並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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