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褲裙壹件(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至 陳秀英 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應更正為「至陳秀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後門」。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嗣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現年41歲、正值青壯之年,尚有工作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他人曬掛於衣架上之衣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隨即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外,已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得告訴人陳秀英所有之褲裙1件,價值新臺幣15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褲裙1件),並未扣案而未能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13361號被告李光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凌晨4時31分許,至陳秀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秀英晾掛在曬衣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褲裙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秀英發覺衣物遭竊,調取住家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價值150元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