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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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妨害公務等妨害公務等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45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4日110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9號(應執行拘役4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99號(應執行拘役8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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